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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检监察机关对领导干部进行函询的暂行办法

发布日期:2015-12-02     浏览次数:

第一条 为加强和改进对领导干部的教育、监督和管理,完善对党员领导干部的监督约束机制,根据《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以及上级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函询”是纪检监察机关以函询方式向领导干部了解核实有关问题,并要求其作出书面回复的一项监督措施。

第三条 本办法中“纪检监察机关”指中卫市、县(区)纪(工)委监察(审计)局。

第四条 纪检监察机关函询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市纪委监察局负责对市直部门(单位)党员领导干部的函询。其他领导干部的函询由同级纪检监察机关负责。市纪委监察局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委托县纪(工)委监察(审计)局对有关领导干部进行函询。

第五条 领导干部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对其进行函询:

(一)群众信访举报反映的有关问题,组织上认为须由本人说明、解释清楚的;

(二)在干部日常监督、经济责任审计和纪检监察机关开展的专项检查中发现的有关问题,须由本人说明的;

(三)与执纪执法部门联系中或干部廉政档案信息汇总分析中发现存在问题的;

(四)有反映党员领导干部个人有关事项应报未报或报告不实的;

(五)上级组织转来要求党员领导干部配合落实有关问题的;

(六)其他需要进行函询的情况。

第六条 对领导干部实施函询,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纪检监察机关有关内设机构对反映领导干部违纪问题的线索进行分析研究,对须由领导干部本人作出说明或解释的,填写《函询呈报审批表》(见附件1)并提交函询提纲,报经分管领导和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向被反映领导干部发出《函询通知书》(见附件2)。

(二)函询对象在收到函询通知的15个工作日内,应当就函询问题实事求是地逐一作出书面回复,包括对问题的解释说明、具体整改措施等。对确因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回复的,函询对象应当报经纪检监察机关负责函询的内设机构同意,适当延长回复时间。对未经请示批准,无故不按时回复的,纪检监察机关负责函询的内设机构应当进行批评教育,责令其及时回复。拒不回复的,予以严肃处理。

(三)函询对象对函询问题的书面回复应当经所在单位党组织主要负责人审签后,报送纪检监察机关负责函询的内设机构。函询对象为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的,对函询问题的书面回复应当经本级纪委(派驻纪检组)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后,报送纪检监察机关负责函询的内设机构。

(四)函询对象应当根据发函纪检监察机关的要求就函询情况在本单位党组织年度民主生活会或组织生活会上进行报告。

第七条 纪检监察机关负责函询的内设机构应将函询通知书直接交、寄被函询的领导干部本人,一般不得让他人转交。

第八条 对领导干部个人有关问题的函询,必须由领导干部本人亲笔回复并签名,复函不得由他人代笔。有关旁证材料可以复印附后。

第九条 纪检监察机关负责函询的内设机构对函询对象回复内容具体清楚的,提出同意函询对象回复意见、进一步调查了解等处理意见;对回复内容模糊,问题解释不清楚,或者整改措施不具体的,可以再次发函询问;对回复内容与纪检监察机关掌握情况不一致的,可以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条 被函询对象要本着“有则改之,无则加勉”的态度正确对待组织函询,实事求是地说明实际情况,积极配合、协助组织查清问题。函询的问题属实的,不得回避、隐瞒,不得欺骗组织;函询的问题失实的,向组织上说明、解释清楚,并认真反思,改进工作方法,避免发生误解。回复函询问题存在隐瞒、编造、回避、歪曲事实等欺骗行为,或对反映问题的人进行追查、打击报复的,由发函纪检监察机关按照有关规定,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

第十一条 经函询和调查了解,发函纪检监察机关认为属一般性问题的,与干部本人谈话,提醒其注意;对确有错误但不够纪律处分的,责令限期改正或根据有关规定予以诫勉谈话;构成违纪违法的,纪检监察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追究党纪政纪责任或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并按照规定建议组织处理。

第十二条 对群众实名举报的,发函纪检监察机关负责将函询结果回告举报人;对上级纪检监察机关交办的,发函纪检监察机关负责将函询结果按照规定程序上报。

第十三条 纪检监察机关负责函询的内设机构应当及时将函询及有关回复情况整理归档,由纪检监察机关负责函询的内设机构交本单位负责领导干部廉政档案的机构统一保管。

第十四条 函询结束后,纪检监察机关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将函询对象基本情况及函询主要问题通报相关组织(人事)部门。

第十五条 有关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保密纪律。对失密、泄密者,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中共中卫市纪委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