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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纪委关于违反教育收费管理政策法规行为的党纪政纪处分暂行规定

发布日期:2013-06-20     浏览次数:
 第一条 为严格教育收费管理,切实治理教育乱收费行为,保障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国务院《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政策和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党政机关、社会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和各级各类公办学校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和我省关于教育收费管理的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向学校或学生乱收费的,依照本规定,给予有关责任人党纪政纪处分。
   第三条 各级党政机关和社会有关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党内警告或者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行政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超越权限擅自批准或自立教育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
   (二)违反有关规定,通过学校向在校学生收取各种集资款、赞助款,或强制学生投保的;
   (三)向学校分配收费任务和指标,或者对学校乱罚款、乱集资、乱摊派和搭车收费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学校收费管理规定,调控、截留、挪用学校杂费收入的;
   (五)对所属部门、学校的乱收费行为放任不管或制止不力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收费行为的。
   第四条 普通高等学校及其分校、独立学院,高等职业技术学院、中等职业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党内警告或者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记过或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行政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违反国家和省政府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或提高收费标准的;
   (二)违反国家和省里规定,向学生收取“赞助费”、“捐资费”、“转专业费”、“跨地区建设费”、“定向生费”、“共建生费”、“特长生费”等费用的;
   (三)擅自提高学生公寓住宿收费标准,或采取强制办法代购学生公寓内床上用品和日用生活品的;
   (四)违反自愿原则,强行要求学生订购学习资料的;
   (五)采取扣压录取通知书等方式,强行向学生收取高额费用的;
   (六)擅自将国家下达的计划指标转所属独立学院,变相高收费的;
   (七)独立学院违反规定以降分录取的形式高收费的;
   (八)未经省教育、财政、物价部门审核批准或由省教育、财政、物价部门委托的市州物价、财政、教育部门核准,向学生收取各种代收代购费用的;
   (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收费行为。
   第五条 中小学校违反国家和省关于中小学校收费管理的法律法规、政策规定,需要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纪律责任的,仍按鄂纪发(2001)27号省纪委、省监察厅《关于中小学乱收费行为党纪政纪处分的暂行规定》执行。
   第六条 各级各类公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党内警告,行政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行政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一)违反教育收费公示制度的规定,不公示或不及时公示以及假公示学校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资金使用情况的;
   (二)违反有关票据管理规定,未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收费,或收费不开票据的;
   (三)不按规定办理收费许可证登记手续的。
   第七条 各级各类公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党内严重警告,行政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行政撤职处分:
   (一)学校收费不进财政专户,私设“小金库”或以个人名义存入银行的;
   (二)超标准、超范围收费经有关部门指出,拒不向学生退款,或象征性退少量钱款的;
   (三)代收费项目不按规定向学生结算,多收不退,数额较大的;
   (四)将违反规定收取的费用用于滥发教职工补贴、奖金的。
   第八条 各级各类公办学校将违反规定收取的费用用于吃喝、送礼、旅游等挥霍浪费活动或者变相私分的,给予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撤销党内职务至开除党籍,行政降级至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九条 违反教育收费管理规定,除追究有关人员的直接责任外,按照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追究有关领导人员的领导责任。
   第十条 对违反教育收费管理规定所取得的财物,依法予以没收或者追缴。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省纪委、省监察厅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